員工離職交納8萬元“違約金”算不算違法呢?
點擊量:發布時間:2021-10-11 16:00
王某與某單位于2018年6月14日簽訂《聘用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五年,試用期六個月,王某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2018年7月13日,王某參加了其他單位的考試,通過后進入政審程序,遂于2018年9月11日向某單位提交辭職申請,某單位未同意。
2018年9月18日,王某再次提出申請,后某單位同意王某辭職,并配合王某通過政審。
2018年9月29日,王某向某單位出具承諾書稱,承認違反了某單位招聘公告和雙方自愿簽訂的《聘用合同書》的約定,以及誠實守信原則,自愿一次性承擔和賠償某單位重新招聘員工發生的費用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8萬元。同日,王某向某單位繳納8萬元。
后王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承諾書及某單位返還8萬元。仲裁裁決對王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王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單位向王某收取8萬元實際上就是收取違約金,不符合法定的收取違約金的情形,故判決某單位向王某返還8萬元。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服務期或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因此,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款項的法定情形只有兩種,一是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須賠償損失,二是勞動者違約須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而勞動者的承擔違約責任也僅有兩種情形:一是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項培訓并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時,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是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
本案中,某單位并未能舉證證明王某辭職給其造成了何種損失,且王某解除聘用合同是在試用期期間,并不違反《聘用合同書》中“王某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合同”的約定,因此該8萬元并非是賠償某單位的損失。而王某與某單位之間沒有競業限制的約定,某單位也沒有為王某提供專項培訓,因此本案也不符合需要支付違約金的情形。而綜合全案來看,王某在政審過程中需要某單位的配合,某單位又不同意王某的辭職申請,在此情況下,王某向某單位支付8萬元,其實是某單位同意王某辭職并配合王某進行政審的對價。某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迫使王某承諾支付8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某單位應當向王某退還該8萬元。